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內褲財產價值非高 ,也已經未由被告占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中自承有收到委託人先行給 付之新臺幣1萬元費用,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均 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