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犯罪類 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上開5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沒收、追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葉哲佑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陳振順 被 告 黃佳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俊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
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丁○○所有,並為其用以聯繫 己○○,由己○○召集人手到場助陣,為「聚眾」之犯罪工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二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以:被害人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並由消防人員送 往醫院急救後,即開始住院接受診療,嗣於110年5月23日
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鍾敏智所有,並為其用以聯 繫黃俊達,由黃俊達召集人手到場助陣,為「聚眾」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雖以通訊工具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但考量該通訊工具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