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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吳庭芸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成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維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 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蔡惠雯 被 告 曾嵩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惠茹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被 告 楊春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張啓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42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彰化銀行提 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張啓文所有之Samsung Galaxy A42手機(IMEI:00000 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彰化銀行提 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人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1號 自 訴 人 楊岳修 自訴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 告 李佳翰 (年籍詳卷) 曾淑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
。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然定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