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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又本件聲請所 定之刑度,已屬定刑後之最輕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 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 ○○、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本案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邱文婷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沈姵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1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僅見他 人公路車放在路邊未上鎖,即任意以徒手竊取以供己代步使 用,未知尊重
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雖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前於100年至104年間,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新竹
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5之罪經處以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 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
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案外,
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腳踏車,因已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有多次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2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5之車輛、業經 扣案後發還告訴人雷立丞、被害人林宥臻,已如前述,核屬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75公克,取樣後餘 重0.6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