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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CHA NEL」商標手提包1個而支出新臺幣1480元(未計運費),屬 被告非法侵害商標權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復無證據可證認該物確屬被告所有,是自不得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楊美淑 年籍與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鄭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 號),經原告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