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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張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2年2
第1項所示)。 ㈡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共4個帳 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所示。」等詞 ,並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 ,或其刑期長短與刑罰效用間關連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 性等因素,本院自無從審認該定執行刑之裁量行使適法與否 ,亦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嘉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
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定刑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合併定應執 行刑後,已不得再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所示應執行刑。又 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林峻毅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 足第1趾閉鎖性骨折、雙膝、左小腿、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 勢,所為實屬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為累犯之 諭知)。 ⒉被告趙銘松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為累犯之 諭知)。 ⒉被告趙銘松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