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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劉慶忠律師即余姿瑩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沛俞 被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共
所 示。 三、被告李素珍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且已收歸國有,原告應 不符合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情形。 ㈡被告李素珍為陳拋椗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林源龍 相 對 人 王凱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
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 系爭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1,684,059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0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或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 附表三所示之數額,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第1項(見調字卷第13頁,訴字 卷第389頁)。 二、被告方面: ㈠程盟夫、劉書瑋則以:對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不爭執,惟 原告僅參與合夥人會議乙次,其餘會議皆由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孟琳如出席,且歷次會議中達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強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靜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
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就被告許美輝部分,原告起訴係以其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被告,惟因此部分請求已經原告撤回減縮,自無對其請求 之部分,附此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