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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余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5號 原 告 林依璐 被 告 余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被邱錦德拿去,邱錦德也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確實受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含黑色安全帽1 頂、黃色雨衣1件、工作證及口罩等物),業經合法發還,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
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 開形式上已執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