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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簡谷峰所有且供本次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興民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罪質 差異程度與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各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為本案供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80號 附民原告 呂東杰 附民被告 劉廣謙 蘇極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26號、113年度簡字第1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潘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