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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本院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王月貴 被 告 王亭雅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取之綠油精滾珠瓶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已食用完畢之肉絲炒飯1盒,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永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第1項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0、11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鋼樑重量共計2,400公斤,由被告以2萬6, 58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潘秀鳳,除部分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
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 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 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