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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86號 原 告 呂采真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1項所示。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權狀及臺北萬大路郵局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薇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逢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查上訴人即原告 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4號 原 告 詹羽翔 訴訟代理人 詹敏遙 被 告 黃傑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再開辯論,並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原 告 劉薰蕙 被 告 劉賴偉 許麗玉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心宜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7號 原 告 安勝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賴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7號 上訴人 邱宥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智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趙亞伯 被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