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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 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
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陳順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院 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 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
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為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劉仲宇竊得之錢包(內含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均 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
。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被告曾威勝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拖把柄1根、金屬畚斗1支 ,為路旁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曾威勝供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自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