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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59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9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盒裝塑膠玩具2個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經此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泡麵3碗,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