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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目前逾期未出境,屬非法居留我國乙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種子80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經取樣1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審理時並與 A女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對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共同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士博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容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福 選任辯護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 組,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黃祐杰 被 告 曾俊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5738公克,驗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