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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交付本案門號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亦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其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辛○○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丙○○等人調解成
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認定均為制式子彈,經採驗1顆,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側背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 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於卷(見偵卷第5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
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