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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仍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又浪費司法資源,綜合判斷後,認對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高爾夫球桿2支,屬本案犯罪所得,除其中1支 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宣告沒收外,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
」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裕仁所為,均係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核屬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顯無法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1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富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113年1月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
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另案易服勞役10日、2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