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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張詠勳 被 告 蒲宣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欄業已記明被告緩刑期間為5年,惟 判決第4頁理由欄七,將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期間誤載為「2年 」,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開說明
。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和解賠償,尚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犯罪類型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另按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 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特質,罹患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 情緒波動起伏大,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欄業已記明被告緩刑期間為5年,惟 判決第4頁理由欄七,將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期間誤載為「2年 」,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前開說明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