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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被 告 周玉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2.8655公克)、愷 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8.5343公克,其中1包純質淨重40. 1727公克),已達純質淨重
。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2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6
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
所示之應執行 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 併執行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 元(見院卷第53頁), 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照明燈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早餐(內含漢堡1個、蛋餅1份、吐司1份),業 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0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遭其棄置而未扣案,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未扣案,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