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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物,業經其陳述明確,且該吸食器經送驗結果,未檢 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被告陳稱已 返還告訴人,並提出請款明細表(警卷第11頁)為證。參酌 證人潘政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請款明細表上「核准」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