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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3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玉山小高粱酒1瓶,雖未據扣案,然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曾柏凱,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固詐得新臺幣(下同)1,565元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仟元,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所示。另查受刑人 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本院認為尚 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睿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