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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 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接受高等教育 ,具有高於平均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濟地位,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暨前述量刑因素後,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范翔益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本案就被 告范翔益幫助洗錢犯行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 該部分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童于秝(原名童孟婷) 被 告 馮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6號),經原告提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給付12萬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程凱及劉坤榮所宣告數罪,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陳博騰、黃麒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博騰、
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 覆(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然本件可斟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據業析於前,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
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所示。 ㈡卷附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份,雖屬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俱已交與告訴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