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93號 原 告 簡明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火德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5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允 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 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於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新夢想系統櫥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正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
第 1項所示。 四、本件聲請人李中正,原係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宏良公司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 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 管理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欄第二項第2行「...起至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執 聯、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兩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