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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至於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 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部分刑期,該已執行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且該罪原判決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 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所示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 賠償告訴人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累犯說明: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末就被竊物品,因被告於步出店門口時即遭查獲,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1 頁),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尋 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
所示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所示之刑,並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 取財,趁他人車內無人之際,任意進入竊取物品,未能尊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應適用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