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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 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92、380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 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 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
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宇展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曹美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 月26日本院民 事判決提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