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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承芳、李秀卿答辯:不爭執被繼承人李萬枝所遺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有20筆土地、桃園市桃園區農會181 元、被 告李秀卿保管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307 元。惟因被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所示之 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 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雅琳預納土地測 量費新臺幣(下同)14,8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盤建成即盤振淦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萬健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
。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譚德周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清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45,473元,及臺灣花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
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第1項所示土地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仍由伊繼 續管領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告
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邱漢城即城義工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黃昱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宏棋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