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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44號 原 告 余佳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丞凱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俊憲 江信億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朱文偉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99號 原 告 周映彤 被 告 陳育利 林凌螢 莊錫彬 蘇千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楊澤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忠興間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貳萬伍仟元,依民事訴訟
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蘇羿翰 訴訟代理人 陳珮蓉 被 告 蘇英進 蔡君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郁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
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慧珊 上列聲請人為瞬同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擔 保物(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後,對相對人等之財 產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在案。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星月之星有限公司、林建良、陳凱玲( 下稱星月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