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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秀琳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裁判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周玉琳 蔡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佶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周玉 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司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
內諭知,不應重覆列入聲 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應 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 憑。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認聲請 人自就任遺產管
。至被繼承人鄭信雄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 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 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 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石長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第一 項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之電子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判決雖據相對人提起 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該判決業已宣告
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顏妃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沈光榮 相 對 人 沈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裁定不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