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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利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履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鳳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於 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欠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B「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1萬2,441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其 已返還之1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餘款441元應依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