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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橙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熹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
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 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
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雄、陳福田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楊光明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黎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第一至九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永文、曾永煌、曾金龍、曾進榮、黃子菁、黃英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曾美英、黃炳文、劉韋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勇峻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呂侑元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第2項 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蘇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
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有前揭相關和解筆錄、裁定 及判決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