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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積欠期間 金額(每月金額×期數) 1 系爭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90號 原 告 蔡仙虹 被 告 臺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佳旻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上列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0號 原 告 張莉君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
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1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昆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宜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酈頤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
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6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黃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並提起抗告。依據民 事訴訟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
第1項所 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