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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不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
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乳霜72條,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 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