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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 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01忠狗圖案白色包 裝袋咖啡包13包(淨重35.9116公克、驗餘量35.6485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有被告與林佐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393公克、餘重0.134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應依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演唱會門票1張,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0,800元、香菸4包及立頓巧克力奶茶375ML 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 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