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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陳定國
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與被告等人(被告丁○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共有坐落雲林縣西 螺鎮○○段七九九之一、同段七九九之九地號兩筆土地,嗣經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分割確定,
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簡茂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四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五 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原 告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明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保險給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
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為原告之妻, 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住所地高雄市左營區○○○路一0九巷三號為夫妻住所地 ,惟被告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仍無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楊政憲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甲○○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高雄縣路竹鄉路○段第七九二之一地號,面積三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 告所有,而被告則為同段第七九三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之父洪搶於民國六十四 年九月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原告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友人介紹在中國安徽省阜陽市結婚,約 定婚後住在臺灣,原告認為夫妻本應同甘共苦,互相照顧,並關心對方生活起居 ,詎料被告婚後非但不曾料理家務,更每天在家裡翻箱倒櫃,尋找金錢
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在中國大陸湖南省民政廳公證結 婚,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結婚時即表示十分喜歡臺灣,願與原告至臺灣高雄市 小港區○○街一三八巷一弄一號原告之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並
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婚後經多次人工受孕,被告方於八十年七月四日產下一 子許家豪。詎被告因情感性精神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 市○○街一二二巷六號,乘兩造之子許家豪熟睡之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一三之一 號為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一反常態,常 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但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
所示。 (二)陳述:婚後原告一直與被告同住,直至經常動手毆打被告後始離家。原告曾毆 傷被告致被告住院,原告並因此被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八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尚曾於被告工作場所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二月間與原告結婚,已有二十六年有餘, 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育有二男一女,詎被告竟忽反常態,遊 手好閒,經年在外廝混,於七十八年三月間起離家出走,行蹤成
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近二十年,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即以「高雄市前金區○○ ○路三二二號十二樓之三」為兩造同居處所,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 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 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 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