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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霖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 一、陳唸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之友人住處內,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附表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1部 分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所示之刑 。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1、5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
。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