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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 時、地,用不詳方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 及以腳踹踢丙○○,致丙○○受有左手背及右大腿壓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 後方,致使板金凹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