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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奇異果2顆、椒麻滷牛筋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見速偵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因犯本 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計0.0733公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告供稱業經 飲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5之 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三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 食、用品,且距今半年,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 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萬2804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