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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固 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被告係共同占用系爭建物 ,而各自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為證(本院卷4-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 原 告 蕭成洽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進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振燊 王家華 褚宗琳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趙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
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維山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 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收據、授信約定 書、四湖鄉農會存放款利率表、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交易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