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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二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 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
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黃世宏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參與犯 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僅「下手實施」之張瑋傑、「陳偉志」成 立共同正犯,併此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欄」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所 示之罪,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第2 項所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
所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明知禁藥仍販賣,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造成潛在 危害,販賣之數量非少、對象多達31人、販賣金額及所獲取 之不法利益亦達新台幣(下同)20萬餘元,除與附表編號30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另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
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開庭前有傳簡訊告知庭期,打電話被告有接 聽,也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
第2項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再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姍 指定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68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本案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價值約2萬元, 見偵卷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1萬元 ,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 、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被告古政禾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0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偵卷第56頁),業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高於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