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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係供被告 持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該物為同案被告余智傑 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余智傑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 0頁),既非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所示之刑。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4.0513公克、驗餘淨重3.2865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告訴人林偉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 於案發當日112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黑色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
欄所示 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正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5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正杰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自稱「柔柔」、 「大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