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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28條、第
,及第4頁正背面之緩 刑理由)。 ⒊本案原經檢察官誤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併案至上開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案,因依法不得合併審理,致退併 辦而需另行起訴(見偵73674卷第3頁倒數第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項載萍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劉書詠 被 告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有調查筆錄 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79公克、驗餘量0.7929 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玉娟取回, 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