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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期臻明確。至於聲請意旨內所 載其餘被告蔡永星聲請狀指摘本院判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部 分,此屬刑事判決確定後,可否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為 救濟之問題,非判決更正之範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蘇冠德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曹家彰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瑋哲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等情狀,就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被告劉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等情狀,就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被告劉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等情狀,就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被告劉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
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秦翊桓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秦翊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已諭知「得易 科罰金 」,執行時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且94年2月2 日修正刑 法第41條之修正條文及其理由可知,係為避免過苛,而刪除 舊條文內容,故准予罰金之易刑處分宜從寬認定。惟原裁定 未察,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董和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耿旭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何宇婷 被 告 林壑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7 8號、第8506號、第137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至於辯護人稱:如未予緩刑宣告,亦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然查,被告所犯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2人就其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甲○○、黃昱齊、吳靖澄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莊賀程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1支、被告裴文謙持以 揮砍告訴人之摺疊刀1把,雖係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倘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