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已歸還木 頭3根、燈具組1組與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㈠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 ,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附表編 號3、4、5犯罪日期欄所示「111.08.03-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本 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 三、沒收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陳名君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詹貿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張惠玲具領)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