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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 其應執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欄所 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各所分得金 額,均經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5人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作相同解釋,方
所示之 刑。 (十)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欄所 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各所分得金 額,均經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考,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裕振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黃治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固為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且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原 告 蘇○○ 被 告 蘇英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就家庭暴力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