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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蘇景祥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相 對 人 林碧玉
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並有新北○○○○○○○○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第1項所示。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宗榮 許梅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鈺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17號 原 告 潘宗毅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起訴遺產分割,係屬財產權 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5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甲○○ 乙○○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虞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虞嘉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 六、末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 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 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