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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9至33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臺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調解金額60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聲 請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
。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黃琪雯 被 告 曾文祥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