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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孚克力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訴外人蔣鼎夫之配偶申請領得系爭老年 給付差額款項,並非用不實繼承系統表領得,並無侵權行為 。又被告領得系爭老年給付差額款項為依法令所領得,並非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季漢誠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季漢萍 訴訟代理人 盛大志 黃秋田律師
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王前鋒於00年00月間於美國因心肌 梗塞而死亡,王前鋒與被告母親離婚,被告與母親同住,王 前鋒去世時被告王欣雅約14歲、被告王欣逢約11、1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顏文卿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
。 四、另相對人楊碩夫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陳報稱聲請人僅需基於 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無庸提出主參加訴訟增加相對人裁判 費負擔之必要,故認裁判費不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起因 於相對人蔡式榖及廖雪美提起行使優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美瓊 相 對 人 李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 院調卷查閱無訛,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