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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
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被害)人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
。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雖 已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 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
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衡酌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已如前述 ,尚難認其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 請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