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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2人係以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散布性影像而為本案 犯行之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 6406號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
所示 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米色手提包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林詩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和解賠償告訴人意願,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 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宜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新民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被告葉新民妨害公務等 案件,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