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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
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 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 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積極事 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204
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7、1 0、13所示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王銘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
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徒刑部分,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柯俊德 被 告 施品妤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 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積極 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