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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 號1之毒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 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42頁)。準此,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短袖合身上衣白色、平口細肩荷葉邊上衣白色、俐 落短版長袖襯衫白色各1件、短袖寬鬆上衣白色2件,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告訴人結帳並給付3,050元,俱如
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 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 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
欄關於「應遠離陳志典位在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之1住處至少10公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 遠離陳文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住處至少10公尺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